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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多 破旧老屋拆迁之后遭遇连环诉讼利益和亲情遭遇PK

2017年3月31日  北京企业拆迁律师   http://www.qycbjqls.com/
    200多年破旧老屋拆迁之后遭遇连环诉讼利益和亲情遭遇pk
    2009-11-18191056来源:中新网徐州新闻
    中新网徐州新闻11月18日电(通讯员赵克侯希斌)一处破旧老屋,历经200多年,几代人相处均相安无事。可当这处老屋被拆迁之后问题就来了,因为有笔拆迁补偿款应该归谁谈不拢,最终闹上了法庭,使几代人平和恬静的生活被打乱,在接连的诉讼背后,人们不得不深思一个问题:利益与亲情究竟孰轻孰重?
    百年老屋被拆迁
    王萧氏1919年生,共有兄弟姊妹五人,哥哥萧继凯、大姐严萧氏、二姐陆萧氏和弟弟萧继坤,王萧氏在家里排行老四。王萧氏家有一处老房子,几代人相传,距今已有200多年历史。1926年,王萧氏父亲去世,其母亲便将家里的房子出典给了他人。出典据说在当时是专指房屋出典,即承典人支付房屋典价而占有、使用出典人的房屋,出典人则在典期届满后返还典价赎回房屋,如不回赎即丧失房屋的所有权。说起来,出典也就和现在的典当差不多,不过那时是用房屋典当罢了。
    王萧氏说,她17岁出嫁,因为日伪时期兵荒马乱的,她就和丈夫于1943年出资30块大洋将房子赎了回来,并且一直在那里居住,户口登记也落在居住房屋的地址上。王萧氏说,自从1985年她住进养老院后,那处房子就一直闲置着。
    因为土坯茅草房没有人居住,长期风吹雨淋日晒,很容易出现屋顶损坏墙体倒塌现象。2003年12月,王萧氏的弟弟萧继坤之子萧震涛看到这处老房子多处屋顶塌陷、墙体倒塌、墙基内长满树木后,就出资找人对损坏的房屋进行翻建,并用瓦加盖了屋顶。王萧氏的姐姐陆萧氏(已去世)女儿陆姝英发现萧震涛翻盖老房子后,就告诉了姨妈王萧氏。2005年8月18日,王萧氏将弟弟萧继坤、侄子萧震涛一并告上法庭,要求确认萧震涛翻建的房屋归其所有,后经法庭做工作,王萧氏经与萧震涛协商后撤诉。
    2007年11月25日,徐州市因珠山地块场地整理建设项目需要,遂委托徐州某拆迁安置公司以拆迁人的身份与萧震涛签订了《徐州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被拆迁房屋的情况为:产权性质为私房,房屋结构及层次为砖混,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66.45平方米,乙方(萧震涛)应得总补偿款为181545元。
    2008年1月3日,王萧氏和陆姝英找到萧继坤、萧震涛父子,要求对拆迁补偿款进行分割。萧继坤、萧震涛父子认为,萧继坤是萧家现在唯一在世的男丁,依照农村的风俗,萧继坤父母去世后,这处遗留的老房子理应归萧继坤继承而与其他人无关,故最终也没有协商出一个结果来。
    分割补偿起纠纷
    房子既然是祖上传下来的,父母生前没有对房屋进行处理,父母去世后,做子女的就不应该厚此薄彼,而应人人有份。2008年3月3日,王萧氏、陆姝英将萧震涛和拆迁安置公司告上了法庭,请求确认萧震涛与拆迁安置公司签定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
    王萧氏、陆姝英在诉状中称,拆迁房屋系原告王萧氏父母所有,日伪时期原告王萧氏的母亲将此房出典。1943年原告王萧氏夫妇出资30块大洋将其赎回用于自己居住,户口登记在该房屋的地址上。1985年原告王萧氏住进养老院,此房便一直闲置。原告王萧氏的父母分别于1926年、1967年去世,此房现应为原告王萧氏兄弟姐妹共有。原告陆姝英系原告王萧氏姐姐的女儿,其父母早已去世。2007年11月,房屋拆迁时被告萧震涛在未经原告等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采取欺诈等手段与被告拆迁安置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欲非法占有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此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等该房屋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宣告上述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萧震涛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拆迁房屋是被告萧震涛的爷爷奶奶分给第一被告父亲萧继坤的,老房屋有200多年历史,历经数代,2003年之前已经毁损,只剩下屋框,且屋框内已长满树木。萧震涛及其子萧吉祥出资请人将屋框内树木砍掉,翻建成新房。原告王萧氏户口登记在老房屋的地址上,实际情况是原告王萧氏出嫁后,因种种原因无房居住,又回到娘家借居老房的,同时将户口登记在老房屋的地址上,并不能说明原告系老房屋的共同共有所有权人。2007年房屋拆迁,拆迁安置是对萧震涛、萧吉祥所建新房的安置补偿。拆迁安置公司与被告萧震涛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签订的,拆迁协议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而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拆迁安置公司辩称,珠山地块场地整理建设项目,是2007年徐州市的市政重点工程拆迁项目之一,而珠山地块的房屋无两证,公司派出工作组对房屋的状况进行了调查,制定了房屋面积确定单,萧震涛在房屋面积确认单上签了字,故被告和萧震涛签订协议没有过错,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利益共享判驳回
    2008年3月27日、5月19日,法庭公开审理了王萧氏、陆姝英诉萧震涛、拆迁安置公司确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纠纷一案。在法庭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示户口簿等证据,称其一直住在这处老房子里,后来虽然住进了养老院,但房子却一直闲置。作为共同共有人,萧震涛没有处分权,更不能独自侵吞拆迁补偿款。因此,请求法庭依法宣告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萧震涛认为,原告举证的户口簿只能证明王萧氏曾经在那里居住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王萧氏对已经毁灭的旧房拥有所有权或共有权。原告2007年12月3日拍摄的一组房屋照片,就是被告萧震涛与其儿子在原来破旧的老房子基础上重新翻盖新房子的图片,而原来的房屋是草房,照片上显示的明显是瓦房。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与此同时,萧震涛在庭审中,还请求法庭传唤多名当初为其建房的证人出庭作证,以证实其当初确实出资翻建了老房子,萧震涛与拆迁安置公司签定的拆迁协议是对萧震涛、萧吉祥所建新房的安置补偿,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拆迁安置公司则称,他们与被拆迁户签定协议,不像市里的房屋有两证,那里是一个无证村,最终以什么方式以及如何确定和谁签定协议,经请示相关部门决定在出具的房屋面积确认单上逐一进行核实,确认单上面填写谁的姓名,他们公司就和谁签定协议。所以,拆迁安置公司认为其与萧震涛依据房屋面积确认单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没有过错。
    最后,法庭经审理认为,综合分析原告诉称房屋的变迁过程,是原告父母留有的一处老房屋,原告父母生前未对该房屋进行处分,原告父母去世后该房屋应视为原告父母的遗产,在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继承的情况下,应为原告父母的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该房屋虽因王萧氏于1985年到养老院居住,长期闲置而损坏,但不能否认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基于享有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可能获得的利益及损坏房屋的残值而享有的利益。
    被告萧震涛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出资将损坏的房屋进行翻盖、修建系一种无因管理行为,但不因该行为而改变房屋所有权的性质。被告拆迁安置公司在诉称房屋因历史原因而无房屋两证及被告萧震涛实际出资翻建房屋的背景下,有理由相信被告萧震涛系房屋的所有权人,或者有权代理房屋所有权人与其签订《徐州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也无两被告之间恶意串通的证据,故被告拆迁安置公司与被告萧震涛签订的《徐州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基于该房屋已被拆迁,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共有权人可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向被告萧震涛主张权利。综上,法庭依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王萧氏、陆姝英请求确认《徐州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萧震涛以农村风俗,其祖父母去世后遗留的草房应归其父亲萧继坤继承,与原告无关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萧震涛的上述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点评:闲置房屋的修缮行为如何认定?
    办案法官告诉记者,此案的一个争议焦点是:被告萧震涛于2003年将残缺不全的、原告王萧氏于1985年闲置的房屋进行修缮的行为如何认定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王萧氏于1985年到养老院居住,原住房屋就此闲置,因无人管理而屋顶损坏,屋墙部分倒塌,2003年被告萧震涛出资找人对损坏的房屋进行翻建,用瓦加盖了屋顶,原房屋在修缮前已不具备使用价值,故被修缮的房屋应视为遗弃物,该房屋的土地归集体所有,当地村民组织对被告萧震涛的翻建行为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当地村民组织将该宅基地使用权允许被告萧震涛使用,萧震涛因修缮房屋的行为而取得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拆迁补偿系对被告萧震涛所建房屋的补偿,该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应归被告萧震涛所有,对原房屋的残存价值,被告萧震涛可给予原告及其他权利人一定的补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房屋宅基地所用权虽归当地村民组织集体所用,但原房屋系原告王萧氏祖上的遗产,原房屋虽因1985年原告王萧氏到养老院居住,长期无人管理而损坏,当地村民组织只所以对萧震涛修缮原房屋的行为未予制止,是基于因该房屋系其先辈的财产,原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仍由萧家的后代使用,不能视为当地村民组织已将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由被告个人使用。宅基地具有使用价值,在不同的地点建房所需的材料费用相差并不大,但房屋的价值确因地段的不同而悬殊,正体现了宅基地的使用价值,故被告萧震涛修缮原房屋系一种无因管理行为,可得到无因管理所支出的费用。结合历史原因,当地村民的房屋均未有两证,因而一审判决采纳了上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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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贾启华 [北京]
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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