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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永川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2023年9月11日  北京企业拆迁律师   http://www.qycbjqls.com/

  重庆市永川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4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21〕14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补偿,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保障其合法的财产权益和居住的权利。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区征地实施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具体实施的事务性工作。区规划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具体实施的事务性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区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征地安置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和促进就业工作。区公安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居民户口信息提供和审核工作。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征地涉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及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区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民政、林业、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相关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征地涉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农村宅基地审核批准,并按照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五条  征收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

  第六条  征收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分地类,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乘以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区片综合地价中,土地补偿费占30%,安置补助费占70%。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按照附件1执行。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由征地实施机构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中,被征收土地为家庭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的80%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发放给承包经营户,土地补偿费的20%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被征收土地为未发包土地或者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安置补助费由征地实施机构按照36000元/人的发放标准支付给征地人员安置对象。前款计算的安置补助费支付后有结余的,结余部分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不足的,由区人民政府安排资金予以补足。

  第九条  农村房屋以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为准,按照重置价格标准补偿,详见附件2。

  第十条  被搬迁房屋的装饰物由所有权人自行拆除。不能拆除的,按附件3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搬迁经不动产权部门批准登记或有合法产权审批依据的经营性非住宅,持有效营业执照、纳税凭据,且正在营业的非住宅房屋,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一)原经营性非住宅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的,被搬迁房屋的面积按征地时相邻区位普通商品非住宅平均价格给予补偿;

  (二)原经营性非住宅面积超过20平方米的,20平方米及以内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补偿;超过 2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附件2补偿标准提高100%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地上附着物,是指除房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林木和其他经济作物;青苗是指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青苗、林木和其他经济作物实行综合定额补偿,以被征收土地面积扣除林地、建设用地的面积为准,每亩定额补偿10000元;除房屋外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由征地实施单位据实清理登记,按附件4计算补偿;在批准使用时限内的临时建筑和无规定使用期限实际使用2年以内的临时建筑补偿按附件5执行;以上补偿费用由征地实施机构委托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支付给其所有权人,或由征地实施机构直接支付给其所有权人。征收林地的林木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及本区征收林地的有关规定执行,补偿标准低于综合定额标准的,按照综合定额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构)筑物;

  (二)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后栽种的青苗及花草、树木等附着物;

  (三)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情形。

  第十四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持有合法证照且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对生产经营者一次性给予搬迁补助费(含搬迁费及损失补助):对有一定规模的种植户、养殖户,搬迁补助费标准按附件6、附件7计算;对制造、加工等企业涉及设施设备搬迁,按照所搬迁设施设备评估净值的15%~20%进行计算。对商业服务,按照实际用于商服经营房屋补偿费用的3%~5%计算。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人员安置对象应当从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中产生。下列人员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

  (一)户口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二)因出生、政策性移民将户口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依法享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三)因合法收养、合法婚姻将户口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迁入并长期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且依法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四)依法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军士和义务兵、儿童福利机构孤儿、服刑人员;

  (五)按照本区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有关规定保留征地补偿安置权利的人员;

  (六)因其他原因,户口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迁出进城落户,但长期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且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前款所称“长期”,是指区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生产生活、居住1年以上,其中,离婚后再婚配偶及随迁子女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生产生活、居住3年以上。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

  (一)征地前已实行征地人员安置的人员;

  (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在编在职和退休人员。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按照本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全部为人员安置对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人员安置对象的人数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土地面积计算。其中,被征收土地中耕地占比超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为按照本款前述方法计算的人数乘以被征收土地中耕地占比再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前款所称人均土地面积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登记的土地总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积)除以按照本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数。前款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为被征地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登记的耕地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积)占土地总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积)的比例。

  第十八条  具体的人员安置对象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农户被征地多少和剩余耕地情况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中确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以下原则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人员安置对象,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计算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全部落实到具体人员:征收家庭承包土地产生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按照被征收耕地数量在被征地农户中从高到低依次确定;征收未发包土地或者其他方式承包土地产生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按照征地后农户剩余人均耕地数量在被征地农户中从低到高依次确定;只征收未发包土地的,由村民会议讨论确定具体人员。具体的人员安置对象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示7日无异议后,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区征地实施机构会同区规划自然资源、人力社保、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复核,区人民政府核准。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并安排人员安置对象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人员安置对象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人员安置对象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办法及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区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将劳动力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组织开展就业创业服务活动,促进其就业创业。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按照本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且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权利的人员全部为住房安置对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在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持有征地范围内被搬迁住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且按照本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征地前已实行征地人员安置但住房未被搬迁的人员,在其住房搬迁时纳入住房安置对象范围。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本办法施行前已实行征地住房安置的人员;

  (二)已享受政策性住房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住房安置可以采取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等方式。住房安置对象应当以户为单位统一选择一种安置方式,一处宅基地上的住房计为一户。选择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应当符合镇(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国家、本市和本区关于宅基地建房的有关规定。住房安置对象采取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后,该户家庭成员不得再申请农村宅基地新建住房。

  第二十四条  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应当按照房屋重置价格标准的50%给予自建住房补助。

  第二十五条  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的,住房安置对象的住房安置建筑面积标准为每人30平方米。

  第二十六条  住房安置对象夫妻双方均无子女的,实行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时,可以申请增加1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房。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不属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范围,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实行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时, 每人可以申请1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房,与住房安置对象合并安置:

  (一)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生产生活、居住1年以上。其中,离婚后再婚配偶及随迁子女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生产生活、居住3年以上;

  (二)征地前未实行征地住房安置;

  (三)住房安置对象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均无商品房、农村住房和享受过福利房、经济适用房、安置房等住房;

  (四)不享有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权利。

  第二十七条  安置房安置的,应安置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砖混结构房屋的重置价格标准购买。因户型设计等原因,以户为单位,安置房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不满5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建安造价的50%购买;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5平方米(含5平方米)不满1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建安造价购买;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含1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购买。安置房建安造价由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核定并予公布。因户型设计、住房安置对象意愿等原因,购买安置房未达到应安置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支付给住房安置对象。

  第二十八条  安置房应当在国有土地上建设。安置房建设单位应当安排安置房的建设资金、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居民用电、自来水、天然气、有线电视的安装费用。

  第二十九条  住房货币安置的,货币安置款额等于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乘以应安置建筑面积。其中,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按附件8执行。

  第三十条  住房安置对象合法拥有两处以上(含两处)农村住房的,只在其享有宅基地权利的住房被搬迁时安置1次住房,不得重复安置住房。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被搬迁房屋按照附件2的标准的50%给予补助:

  (一)被搬迁住房所有权人均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

  (二)被搬迁住房属于住房安置对象合法拥有两处以上(含两处)农村住房,且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不予住房安置的;

  (三)镇(街)企业、镇(街)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房等登记为非住宅的房屋。

  第三十二条  被搬迁户室内设施每户补助3000元,包括:灶台、水缸、洗衣池、石桌(凳)、水、电、气管线、粮仓(含铁皮粮仓)、粪池、牲畜圈舍等。持有水、电、气单独户头的被征地单位或个人按安装费用补偿;持有线广播、电视线路、数据通讯线路单独户头按安装费用补偿;电话移装按电信部门规定的移机费标准补偿。无法提供实际安装(移机)发票的,按搬迁时相应行业主管部门的安装(移机)价格补偿。

  第三十三条  征地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由被搬迁户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提前签约并搬迁腾交被拆迁房屋的,可给予一定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明确,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四条  征地搬迁农村住房,按照3人及以下1000元/户、3人以上1200元/户的标准支付搬迁费,用于被搬迁户搬家及生产生活所涉及的室内外所有设施迁移,按两次计发。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按照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人员计算并一次性支付18个月的临时安置费。安置房安置的,按照应安置建筑面积计算并支付自搬迁之月起至安置房交付后6个月止期间的临时安置费。住房货币安置的,按照应安置建筑面积计算并一次性支付12个月的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按应安置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月计发。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2008年1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永川区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永川府发〔2008〕22号)、2010年5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拆迁住房安置标准的通知》(永川府发〔2010〕37号)、2013年1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永川府发〔2013〕45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项目,按照原政策执行。

  附件:1.永川区征收集体土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

       2.永川区征收农村房屋重置价格补偿标准

       3.室内装修补助标准

       4.建(构)筑物补偿标准

       5.临时建筑残值收购、补偿及奖励标准

       6.依法备案的种植场搬迁补助标准

       7.依法备案的养殖场搬迁补助标准

       8.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

  来源: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网站


文章来源: 北京企业拆迁律师
律师: 贾启华 [北京]
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8601155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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